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4102111*********1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西马街*号 ,现住新疆喀什市恒昌三期*号楼*单元*室,个体,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喀什市二环路鲜鲜烤吧吃烧烤喝啤酒,期间郭某某喝了大概两瓶半的乌苏啤酒,喝完酒后,郭某某到马路对面的停车场驾驶豫B***9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从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恒昌三期大门口准备进小区时因没有停车位,郭某某驾驶车辆沿非机动车道到恒昌三期小区门口停车场找停车位,行驶至停车场门口时被卡点民警抓获。后经金陆验字(2020)0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检出118mg/100ml的乙醇含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皓亮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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