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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乡**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辽N****6的红色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路烟草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3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样本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瑛

检察官助理:姜伟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住所为喀左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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