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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1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其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4.74毫克/100毫升。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李延强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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