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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7〕2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技工,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和县龙潭社区和州路九龙**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21时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州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富贵苑西门路段与黄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郭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郭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仁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60555****)。

_2.案卷材料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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