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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68********,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公司负责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六安市**街**小区**楼**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霍山县衡山镇淠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淠源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侧,碰撞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源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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