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中共党员,住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11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起亚(霸锐)牌豫E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伍亨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存周
检察官助理:徐锐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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