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与艳阳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