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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4********,汉族,中技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街道**街**号,现住泰安市景区**村**号楼**单元**室,务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17年2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50元、吊销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潮泉镇上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郭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芳

检察官助理朱晓斐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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