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5年11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西郊中队行政处罚。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00时9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G309齐河县小刘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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