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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1********,汉族,**文化程度,现住**市**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省**市**乡**村**队**组**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晋**号**色**牌**车沿**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区**路**街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1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郭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市**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53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郭菲菲,女,1991年6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1060238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6号楼2单元18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西镇乡下薛孤村1队B组109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菲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2时56分左右,被告人郭菲菲醉酒驾驶晋AE9Y39号蓝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大街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1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郭菲菲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菲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菲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菲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菲菲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颂苑6号楼2单元18号,联系电话:15536873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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