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豫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下,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9.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燕
检察官助理:韩祎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7636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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