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霍州**煤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霍州市中镇国际花园出发往李曹镇方向行驶,行至李曹村村西路段时,因逆行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晋L****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8.46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已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文红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霍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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