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D****6的二轮摩托车沿梧州市长洲区**路自西向东行驶。郭某某驾车行驶至**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梧州****电动二轮车(后座搭载张张某乙、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7.39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荣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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