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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郭**,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地区**县,现住本市**区**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1分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 新A****号棕色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区**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郭**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郭**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郭**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2020323

附:

1、被告人郭**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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