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1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曾于2011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在2019年4月1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黄海三路路口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20年6月13日22时35分送被告人郭某某至日照市北京路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7.4mg/100ml。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由侦查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相关涉案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资质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克树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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