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7********,汉族,非中共党员,务工人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许,郭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行驶至芦淞区**路与南环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郭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164.10mg/100ml。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芦淞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枫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363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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