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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0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家园**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告人郭某某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等;

5.血样提取登记表;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陶李盈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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