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市**镇**居委会**路。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0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东城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铁北路口时,将崔亚萍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到,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崔亚奎受伤。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崔亚萍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项: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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