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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吉水县城**饭店吃晚饭,席间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饭后,周某某带着女儿乘坐郭某某的赣*****二轮摩托车去KTV唱歌。19时50分,当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国道吉水县**医院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处。经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显示郭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郭某某带至交通警察大队约束醒酒,并通知法医提取郭某某的血样。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道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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