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办**管理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赣K****小型汽车在本市劳动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被新余市交警铁骑队查获,郭某某拒绝接受检查,加速冲卡,随即被民警拦截抓获。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体内血液鉴定,血液酒精为118.3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违法行为照片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郭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检察官助理:付利民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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