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33号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16分许,湖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在湖口县双钟镇石钟大道君安酒店路段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G*****长安牌小型汽车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0.2mg/100ml。事后被执勤民警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检测。2019年12月4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4mg/100ml。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罪、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调查,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骆爱初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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