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公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配戴安全头盔从茶陵县**药业路口左转弯驶入东环线与去**药业支路交叉的“T”型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环线由南往北直行至此。致使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环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王某某右髌骨骨折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郭某某提取血样后,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郭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07.02mg/100ml。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当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身份、驾驶、车辆信息等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入院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血液采集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红平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7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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