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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63********,户籍所在地:澄城县**镇,现住址:澄城县**路**小区,系**局**,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13分,城区一中队执勤民警巡逻至澄城县青正街七路时,发现有一辆号牌为陕E****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状态异常,民警依法拦挡检査,检査时被告人郭某某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35mg/100m1,后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7mg/100m1,被告人郭某某对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梅

2020年6月3日

附:1.案卷2册,

2.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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