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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0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粤H09W**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北门公交站对出路段时,与钟某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斌)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洪、陈某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32.2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钟某洪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巧玲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居住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幢**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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