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0551,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现住鄯善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8月9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新K**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鄯善县火车站镇兴新路兴业市场后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被告人基本情况及采集血样及车辆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具有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芳
(院印)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436。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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