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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20分许,郭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与泗滨街交叉口东200米路段,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张某甲及张某甲推的婴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及婴儿车内的张某乙受伤。

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静

检察官助理:孙卫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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