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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桃山区万宝小区维信砂锅店饮酒后,于15:44驾驶黑K****6号牌小型轿车在桃山区金厦小区短暂停留后,先后驾车前往桃山区、新兴区后到金厦小区老边饺子馆吃饭。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黑K****6号牌小型轿车在金厦小区老边饺子馆附近路段倒车时与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郭某某驾车回到其居住的**小区**号楼楼下,被付某某举报酒后驾车。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闫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鸽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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