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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社旗县**乡**村**楼,住**村**号**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平宵路正博路路口处时与后车发生擦碰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距案发地西10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5mg/ml。经调查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45mg/ml。

2.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案发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某抓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76433****)。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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