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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村**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郭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东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路**路东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抽血,移交桃浦派出所调查。

2.证人交警曹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路**路东侧约20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沪******的轿车,给驾驶员郭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德济医院抽血,移交桃浦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ml。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轿车的资质。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6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的身份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623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涉嫌的危险驾驶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晓洁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91830****;

2.侦查卷宗两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623号刑事判决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周粟茵,电话1861603****;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__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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