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苏波盖镇**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时许, 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与白银路交叉口,后被交通警察查获。
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血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事件单》;
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犯罪记录证明》;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苏波盖镇**区**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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