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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回族,小学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钱某某等人在中牟县**镇**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中牟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交叉口西约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9.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钱某某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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