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G208线407KM+6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乘车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受伤,蒙J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孔某某、乘车人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郭某某当时体内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诉讼文书;(4)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明;(5)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害人邢某某医生诊断证明;
2.被害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孔某某、曹某某的陈述5份;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份;
4. 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8张;
6. 电子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瑛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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