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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路派出所,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号**商城**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白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泰祥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因同车人安某某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泉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郭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3月2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1.6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

2.鉴定文书;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半月以上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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