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0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王如地-西山咀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加13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接到李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已昏迷,被送往小佘太卫生院救治并进行血样提取。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每lOOml血液中含有139.9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每100ml血液中含有139.9mg乙醇)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戴安全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赵建雄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
2. 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告知书、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信息记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捍东
2020年0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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