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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齐哈尔**农垦社区******号。20206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11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在齐齐哈尔种畜场二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国花园小区防疫卡点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7.4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铃木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喜宁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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