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马边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保岫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保岫路与青华路交叉口以东400米处时摩托车侧翻,造成郭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76.25mg/100ml。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048号 ;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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