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威信县**院职工,群众,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31分,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信县扎西镇麒麟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3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郭某某做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138mg/100ml,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威信县骨泰医院请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一个月拘役,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检察官助理:严先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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