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4********,小学文化程度,汉族,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鲁******小型汽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店南811线双李支97-40号线杆处时,驶入逆向,与沿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扈志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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