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依法告知郭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4日17时45分许,郭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某某)沿包头市石拐区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福汽修厂门前处,与在道路东侧正在打开停放的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的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认定,郭某某和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取保候审材料
2.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3.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4.《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郭某某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8.李某某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9.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
10.无犯罪记录证明
11.到案经过
12.无业证明
2证人证言
1.石某某证言
2.李某某证言
3.郭某某证言
4.岳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报告》
五、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人)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季红敏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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