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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吴远保,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泰庄西路北京银行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

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22时3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高某某、温某某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提押证一份;

4.辩护人联系电话135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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