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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山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与桂花路路段与被害人付月娟驾驶的桂AF809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郭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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