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5********,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有限公司**所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局**所**组**号,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黑K****7号小型汽车(逾期未检验)沿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学府路南侧王义堂修理部门前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办案区询问室接受询问,并于2020年11月10日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办案区讯问室接受讯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抽取的血样、逾期未检验三星牌黑K****7小型越野车;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行驶路线图;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宏
检察官助理:杜秉清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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