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黑E****R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双吉街道圣业商场楼下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至香香串店门前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B****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抵达现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试结果为119mg/100ml,遂将其带至吉林市双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3.21 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4.工作纪实;
5.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和解书。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五)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检察官助理:梁宏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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