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观澜国际小区南门出发,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格尔路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快速路驶入南二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大街出口处驶出,进入光明大街。21时40分许,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吉拉沁北路交叉路口东约20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血液检验样本采集笔录;6、鉴定意见;7、鉴定意见通知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霞
检察官助理:钟丽君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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