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2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樱桃沟村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到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90.41mg/100ml,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驾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景全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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