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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 P7****号小型汽车,从三台县光辉镇会龙街方向往三台县光辉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贾某某停放在道路边的川B5****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246.1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贾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贾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书证: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玥

检察官助理:王  雄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三台县**镇**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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