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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3********,初中文化,自贡市人,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川C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左侧人行道往仁和支路方向行驶,00时47分许,行驶至仁和支路转盘红绿灯路口时,与从龙井方向沿仁和路往广华方向行驶的川C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对郭某某抽血备检。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7.0mg/100ml。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摩托车查询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秀钰

检察官助理:徐  杰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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