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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住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B*****号小型汽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收费站内广场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以鄂安泰司鉴【2020】酒检字第G04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1.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树岗

检察官助理:范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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