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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在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驾驶非法改装的白色福田牌洒水农用车(车牌号为京N****5),从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出发,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将车内柴油运输至喜邦二线施工工地供施工车辆使用,后被查获柴油663升。被告人郭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京N****5(悬挂)四轮燃油车为非法改装车。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测,查获的柴油闪点(闭口)<53.0℃,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属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鑫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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