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及户籍地均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1996年4月12日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本市静海区津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流镇兴旺桥交口处,为躲闪顺行右转李某某驾驶的津C****学号小型轿车,撞上王某某停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李某某的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事故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丹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